用字监管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1-09-09   来源: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用语应当清晰、准确,用字应当规范、标准。
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况;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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