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字监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发布日期:2011-09-09   来源: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十七条 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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