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的公务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本市出版的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招牌用字;
(六)广告、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七)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八)本市设计、制作,在境内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的用字和在本市注册的网站的网页用字;
(九)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
(十)本市召开或者举办的各类会议、展览、大型活动的用字。
第十二条 繁体字、异体字的保留或者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
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牌中含有手书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书写的名称牌。